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賈孝瑜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 律師
楊智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孝瑜到案後經羈押長達數月迄今,期間深刻反省自身作為,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均配合詳實說明當時經過,即其係遭「 陳偉 」擺弄,方為本件犯行,此由證人證言亦可徵被告所言非虛,顯見被告之心智與剛犯案時不同,更無逃亡動機與必要,已無原羈押裁定所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證人 戴守忠謝曉華 均已到院結證完畢,至另證人「陳偉」則係被告所指謀議本案犯行之人,被告復決意斷絕與該共犯之聯繫,可知被告實無何原羈押裁定所謂勾串證人之必要;再因農曆過年期間將至,被告希冀得回家與母親及家人團圓,以維人權。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實均消滅,為此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賈孝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坦承不諱,而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有較高度逃匿之虞,酌以被告犯後藉由變裝、搭換計程車之方式逃避查緝,復曾傳簡訊予友人表示欲避風頭,益顯見其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而有傳喚證人釐清之必要,佐以被告所謂之共犯迄未查獲,是本案既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且該等證人之證詞,亦與被告犯行具密切關係,難保被告與證人甚或共犯間無企圖聯絡勾串之虞;再審諸被告本案在鬧區開槍射擊子彈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與勾串證人之潛在危險,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復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需,而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先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年
1月17日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7年1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罪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是其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未合。
㈢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有較高度逃匿之虞,要不因其是否係遭「陳偉」擺弄始為本件犯行而有異。又被告所指謀議本案犯行之人即「陳偉」既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就本案之具體分工、不法所得之流向等節,與「陳偉」所為證述復有不符之處,自難保被告絕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2月12日宣判,然案件仍未確定,現階段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希冀於農曆過年期間回家陪伴母親及家人等情,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當不足採。
㈣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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