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慶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105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前科紀錄,顯見其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猶施用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摻有疑似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3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黃慶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針筒1支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026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憑,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