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培芳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培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培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 連文龍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施錦梅 所有,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向連文龍收受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㈡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上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飲用米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2月3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施錦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培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錦梅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照片、查獲照片、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連文龍所交付機車為來路不明贓物而仍收受
,所為實不足取,又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施錦梅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