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超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超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雀威士忌洋酒壹瓶、SUNTORYWHISKY43度洋酒貳瓶、SUNTORYWHISKYsince1937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犯罪時間「11月27日16時40分許」,更正為「11月27日11時26分許」;第8行「翌(28)日11時26分許」,更正為「翌(28)日16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迭次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斟酌其迄未與告訴人 張耀仁 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因而綜合各犯罪之類型、態樣、時間上之關連性,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酒類即威雀威士忌洋酒1瓶、SUNTORYWHISKY43度洋酒2瓶、SUNTORYWHISKYsince1937洋酒1瓶等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而上開遭竊之商品各如事實欄所示之價值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被告馮超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超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張耀仁管領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威雀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SUNTORYWHISKY43度洋酒1瓶(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8)日11時26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SUNTORYWHISKY43度洋酒1瓶(價值250元)、SUNTORYWHISKYsince1937洋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便利商店店長張耀仁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超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威士忌洋酒4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許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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