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鎮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間
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陳性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同向同一車道併行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張安鎮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車身與陳性宗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性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張安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安鎮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性宗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