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家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家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家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
4月2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撞擊沿福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走之路人 王炳煌 、 王陳冬子 ,致王炳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王陳冬子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應予更正)挫傷併右上肢麻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 陳永富 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測得鄒家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㈡又鄒家旺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明知陳永富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警員陳永富辱稱:「操你媽」、「操你媽機八」、「你這垃圾(臺語)」、「畜牲(臺語)」、「調牙妹(客語,意同「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永富之人格與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於陳永富要求在酒精測試值紀錄單上簽名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持原子筆刺向陳永富,致其受有左下巴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永富依法執行公務。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家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再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與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