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持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竊取得逞」應更正為「徒手逕持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第6行所載「5段25
0巷」應補充為「5段250巷2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 林逸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1歲、大學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54號被告葉峻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維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6時30分期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人行道,見林逸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竊取得逞。
嗣於106年10月6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與寶清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逸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如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