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南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柒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粉末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 瑪駿 汽車旅館101號房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置於上開房間內桌上,任由 王亮 勲自行取出,並以攙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加以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 王亮勲 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偽藥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5272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睿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亮勲、 陳彥丞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4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13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偽藥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527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且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若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述愷他命,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即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愷他命係白色粉末,顯非注射液形態,亦未獲核准製造或轉讓,更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從而,被告將愷他命轉讓予證人王亮勲,主觀上非僅有轉讓毒品之認識,並應有轉讓偽藥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偽藥愷他命轉
讓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及其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5272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係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且係供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所用,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磬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