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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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干你屁事喔,操你媽,怎樣啦」、「操你媽的,你銬我弟試試看!」等穢語辱罵員警 黃世裕張誌恒 ,係緣於不服員警制止其與路人所生糾紛,情緒失控而為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辱罵員警2名,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黃世裕、張誌恒係依法執行勤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上開穢語辱罵執勤員警,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7歲、大學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94號被告劉家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瀚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5巷口與友人發生糾紛,遭民眾撥打110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制服警員黃世裕、張誌恒獲報後到場處理,請求劉家瀚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詎劉家瀚突然與不明路人發生爭執,經張誌恒制止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干你屁事喔,操你媽,怎樣啦」等語辱罵張誌恒,黃世裕見狀,取出手銬欲將之帶回派出所管束時,劉家瀚復以「操你媽的,你銬我弟試試看!」一語辱罵黃世裕,以此侮辱之方式,妨害張誌恒、黃世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家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黃世裕、張誌
恒之職務報告書、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江陵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被告對上開二警員侮辱之錄音錄影內容譯文各1份,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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