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麒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麒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麒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麒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7日│104年12月25日19│││││時起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798號│偵緝字第937號│偵緝字第835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年度│臺灣高等法院105│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法院及│原壢簡字第2號│年度原上易字第61│審原易字第88號││判決案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12日│106年2月9日│106年9月7日│├────┼────────┼────────┼────────┤│確定判決│同上│同上│同上││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6年2月9日│106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26號(已│執字第3200號│執字第14596號│││執行完畢)│││├────┼────────┴────────┼────────┤│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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