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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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義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肇於民國105年8月5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廣州路方向行駛。迨是日上午11時43分許,臨經該路與與長沙路並其行向之停止線前係劃設有「停」標字顯為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而欲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長沙路之來車先行,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搶進路口,遂在路口內與適沿長沙路往福州路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由 詹義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腳內側腳踝骨折之傷害。事發後,姜義肇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案經詹義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義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義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甚明,又「路口若設有『停』標字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此並有交通部民國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示可參。經查,被告駕車所沿之廈門街與長沙路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但其行向之停止線前係劃設有「停」標字,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圖為證,是此可徵廈門街顯屬「支線道」,至長沙路則為「幹線道」,因之,被告駕車行經若此交岔路口擬進入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同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及道路所劃設之各類標線、標字暨此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讓屬幹線道之長沙路之來車先行,即貿然驅車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搶進路口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姜義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此舉對道安所滋生之危險性及循此憑認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已「退休」人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足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實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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