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楊瑞煌
被   告  潘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號(下稱系爭
房屋)1至3樓店面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若被告置之不理不
將房屋恢復原狀,原告將以押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抵
扣房屋恢復原狀之費用;(二)被告應給付所欠租金82,000
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29,000元,不足月部分按日計算,計算至9月26日
延遲搬遷租金為11,600元,被告需給付租金共計93,600元;
(三)被告應給付營業及家用電費53,250元、水費3,058元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1至
3樓作為營業使用,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103年9月15
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7,000元,自106年
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9,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因系爭房屋電
錶均為各自獨立使用,故1至3樓之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水錶係共同使用,故由原告每月分擔水費400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料,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僅繳納租金5,000元
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迄至108年9月14日止,
尚欠已到期之租金82,000元。又被告遲至108年9月26日始
搬遷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至108
年9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00元【計算式:
29,000元÷30×(26-14)=11,600元】。另原告代被告支
出1至3樓電費53,250元、水費2,426元(即6月27日起至
8月27日止1,878元、8月28日起至9月30日止1,148元,
扣除原告負擔額600元)。至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有交
付押金54,000元,惟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於交還系
爭房屋1至3樓時應回復原狀,然被告並未回復原狀,未將
其設置之管線拆除,且裝設管線時將玻璃敲壞亦未回復原狀
,又借予被告使用之熱水器無法點火,就該等項目原告業已
支付29,770元處理,迄今尚有被告就2樓天花板、1樓木門
及木牆、招牌等事項未回復原狀尚待處理,故原告已以上開
押金抵扣回復原狀費用。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49,27
6元【計算式:82,000元+53,250元+2,426元+11,600元
=149,276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76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系爭租
約、108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存證信函、電費繳費憑證、
水費繳費憑證、原告高雄社東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4至35頁、第57至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8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1,600元、電費53,250元、水費2,426元,共計149,27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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