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
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嗣訴外人 蘇育弘 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2
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近中山一路、中正三路交岔路
口處,欲依保護左轉綠燈號誌左轉駛入中正三路之際,適遇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內
側快車道駛近,詎料,於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保護
左轉綠燈、禁止直行紅燈之情形下,被告疏未注意該行車管
制號誌及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竟占用左轉彎車道
闖越路口繼續直行,因而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777元(含更換零件60,670元、工資
45,107元)、拖吊費5,750元。又原告南北往返奔波遞狀、
開庭及調解,亦受有支出臺北、高雄往返之高鐵交通費損失
7,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估價單暨車
損照片、拖吊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及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
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㈠、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105,777元(含更換零件60
,670元、工資45,107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31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
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670÷(
5+1)≒10,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670
-10,112)×1/5×(5+0/12)≒50,5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0,670-50,558=10,112】,故加計前揭工資45,107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數額應為55,219元。
㈡、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拖吊費5,750元及遞狀、開庭調解之交
通費損失7,480元等情,業據提出拖吊費、交通費等單據為
憑。查,前揭拖吊費係因系爭事故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惟上開交通費則顯非
基於系爭事故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僅係原告為行使其權利,
依其所選擇之申張權利方法,所支出之行使權利費用而已,
而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等交通
費部分,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969元【計算式:修繕費用
55,219元+拖吊費5,750元=6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
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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