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長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柯淑芬
被   告  葉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3樓房屋全部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於
109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
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含
管理費),押租金1萬元。茲因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即未依
約按月繳納租金,而兩造系爭租約業已期滿屆至,原告前亦
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向被告表明應限期繳款及搬遷,然被告迄
今仍居住系爭房屋而為無權占有,且尚欠原告前已到期租金
共2萬5000元(計算式:108年8月當月至109年2月屆滿共7個
月租金共3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元,請求已到期租金2
萬5000元),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非由原告與其簽約,簽約人亦未提出授
權書,系爭租約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故系爭租約不合法
。系爭租約所訂期日確已屆期,且其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
租金均未繳付,系爭租約到期,其確實應搬遷無訛;然原告
均不處理房屋修繕問題,其告知原告後,均非原告公司負責
人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出面過,亦無授權書,其係口
頭告知原告公司之黃小姐或管理室之管理員要求修繕,原告
均未處理,其事後亦未自行修繕,係因原告不為修繕,其方
拒不繳付租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每月租金5,000元(含管理費),押租金1萬元,而被告自
108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業已期
滿屆至,然被告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並尚欠原告已到期
租金共2萬5000元(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經扣除
押租金1萬元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伊上開 所述相符
之臺中市政府函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為證,且被告就上開租約已到期及其迄仍未搬
遷並積欠上開租金款項未償等情,業於本院辯詞辯論期日
中為是認(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而按「被上訴人所為之背書雖僅蓋有公司章,
而未有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惟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
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
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
必要。除公司或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
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
。」,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最高法院
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司法院()廳民三
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足資參照。是查,系爭租約之立契約書人處之出租人
簽章欄中既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且該公司章為真正,並
非遭偽造或遭盜用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辯稱該未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即為無效或不合法云云,自嫌無據。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
兩造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且已於109年2月28日期滿消滅,
既如前述,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
,本應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為准許。
(四)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
,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
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原主張被告因積欠達2期以
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
,即併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71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
,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所積欠之租金時,自應
以該押租金先予抵充後計算之,是以,經扣除系爭租約載
明之押租保證金計1萬元後,倘被告仍欠2期以上即1萬元
以上租金未繳,被告方得依上開規定限期催告給付租金並
據為終止系爭租約甚明。準此,審之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既
係於108年10月7日寄送被告,而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至10
8年10月7日止乃積欠3期租金共15000元未繳,而扣除押租
金1萬元後,僅尚欠1期即5000元租金未繳,是依上開規定
,則原告主張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
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兩造間系
爭租約係於租約到期前即合法終止云云,乃屬無據,附此
說明。
(五)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之1日前給付租金,惟被
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當月租金,至109月2月28日
止,共積欠租金3萬5000元(計算式:5,000×7個月),
而被告前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1萬
元予原告,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明,亦為原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基此,被告積欠之租金自應以該押租金先予抵
充後計算之,從而,經扣除系爭租約第4條載明之押租保
證金計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萬5000元(計算式:3
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
,核為有理。至被告雖另以其係因原告未就系爭房屋為相
關修繕義務,方未繳納該等租金云云置辯;惟按「租賃物
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
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徒
僅空言辯稱上情,然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提出系爭房屋究
有何須修繕之處,以及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而
因原告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是被告已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等相關之舉證
以證其說,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期於109年2月28日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
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
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
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是原告主張
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
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0
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
屆滿後即109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5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
理由,當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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