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駱怡文
兼訴訟代理人 郭永周
被 告 雪碧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
訴訟代理人 李亮德
劉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被告訂購「再現西
貢5日遊」之行程(下稱系爭行程),約定於108年6月22
日出發前往越南旅遊,被告於出發前一再強調須到中華航空
公司櫃台報到,詎被告於出發當日並未安排領隊在機場護送
原告出境,且原告依被告指示前往中華航空公司櫃台排隊辦
理登機手續,因適逢例假日,出國人員頗多,經排至窗口時
,櫃台人員卻說不是此窗口,另須前往越南航空公司櫃台辦
理,原告趕至越南航空公司櫃台時,該櫃台人員說已關櫃無
法登機,原告於現場持續聯絡被告,所有人員皆關機而無法
處理,致原告無法參加系爭行程而受有損害。原告郭永周支
出團費新臺幣(下同)12,490元、前往機場車資600元、越
南簽證費用1,700元、機票7,506元、精神損害5萬元,共
計72,296元,又原告駱怡文支出團費12,490元、越南簽證費
用1,700元、機票7,506元、精神損害5萬元,共計71,696
元。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定,被告所提供
之旅遊應具備約定之品質,不具備該品質時,旅客得請求減
少費用及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依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原告誤載為第31條)、
第31條(原告誤載為第32條)規定,事業在其廣告上之品質
有虛偽不實,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
故意行為時,可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否則廣告
者與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郭永周7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駱怡文
7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行程,乃半自助行程,亦即
機票自理,落地行程由被告承接,所支費用不含機票、簽證
、小費等。原告自行確定行程後,親向雄獅旅行社購買108
年6月22日7時30分出發之華航CI9027航班,前往越南胡志
明市,有關送機部分,原告於108年6月17日透過與被告共
同的LINE群組詢問高雄國際機場是否有人接待,被告即告知
需自行前往機場報到。又被告於每組旅客報名確定行程及出
發日期後,建立LINE群組,將此次行程相關人員納入此群組
中,並提醒重要必須注意事項在群組內公告,被告依原告提
供之雄獅旅行社電子機票上註明航班資訊為中華航空公司,
因此於群組內提醒「中華航空公司櫃台報到」,並提醒於飛
機起飛前2.5至3個小時抵達機場報到,被告已善盡職責。
另原告購買華航CI9027班機,在高雄機場內之航班資訊顯示
系統,電視螢幕上會顯示所有航班之報到櫃台位置資訊,且
所有報到櫃台上方螢幕,也會顯示受理報到之航班編號,或
原告可洽詢現場工作人員,亦可獲得正確資訊,如原告依被
告提醒,於飛機起飛前2.5至3個小時抵達機場報到,則不
論是否遇到假日排隊的人潮,亦不會發生此事,況參加系爭
行程之另2名旅客與原告搭乘相同班機,卻能準時登機,顯
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及時登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一)原告於107年9月7日與被告簽定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參加系爭行程,並支付被告
每位團費12,490元,原告另自行辦理越南簽證每位1,700
元,每位機票費用7,506元,以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高
雄國際機場車資600元。
(二)原告前往越南之機票係由被告業務員 張微莉 介紹,請雄獅
旅行社代為購票,雄獅旅行社承辦人員將傳真刷卡授權書
傳送給原告,因原告一直未能成功收取,嗣由張微莉傳送
給原告,原告填寫完傳真刷卡授權書後就由雄獅旅行社代
為購票成功。
(三)依照雄獅旅行社提供之電子機票,其上記載搭機日期為10
8年6月22日7時30分,航班為CI9027高雄國際機場。航
班編號「CI」即中華航空公司代碼。原告於108年4月2
日將該電子機票傳給被告業務員張微莉。
(四)被告人員於108年6月17日、6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
航班時間7時30分,地點高雄國際機場中華航空櫃台。
(五)原告參加之系爭行程另有6位旅客,其中有2位旅客與原
告搭乘相同航班,均已準時搭機前往越南參加此次旅遊。
(六)原告於108年6月22日早上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前往中華航
空公司櫃台排隊,於當日6時50分經中華航空公司櫃台人
員告知應於越南航空公司櫃台辦理登機,原告隨即到越南
航空公司櫃檯辦理,但經該承辦人員告知7時30分的航班
已於6時50分關櫃,原告因而未能搭機。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行程出發當日,負有安排領隊在高
雄國際機場護送原告出關之義務,且原告係依被告錯誤指
示前往中華航空公司櫃台排隊辦理登機,致原告未能及時
登機而取消系爭行程云云,固提出系爭訂購單、訂金簽帳
單、團費刷卡授權書、團費收據、越南簽證費用收據、機
票傳真刷卡授權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原告郭永周與被告業務員張微莉及雄獅旅行社業務員對話
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05至
223頁)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關於兩造有無約定或被告有無保證將派領隊前往高雄國際
機場引導原告出境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觀之,
系爭訂購單並無相關約定之記載,且訂金簽帳單、團費刷
卡授權書、團費收據、越南簽證費用收據、機票傳真刷卡
授權書僅係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又原告郭永周與
被告業務員張微莉及雄獅旅行社業務員對話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越南之機票係由張微莉介紹而委由
雄獅旅行社代為訂票,至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
LINE對話亦僅係證明原告未能及時登機而請求被告協助及
賠償等情事,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或被告有保證將派領
隊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引導原告出境等情屬實,且原告亦自
承: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宣並沒有寫清楚由高雄機場出發
時被告負責接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雖主張
:但是被告有口頭說明負責機場引導出境云云(見本院卷
第122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
顯示,原告郭永周曾於系爭行程出發前之108年6月17日
9時35分詢問:「請問幾點到機場?有人接待嗎?」被告
承辦人員於當日9時40分即回覆:「需自行前往機場報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倘若被告曾有口頭說明或
承諾將派領隊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引導原告出境,原告自應
就此情繼續追問被告何以變更口頭承諾,卻未為之,可知
應係由原告自行辦理登機及出境手續,而非由被告指派領
隊帶領原告登機及出境無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未
符,洵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記載「以上未盡事宜,一切依相
關法令及觀光局定型化契約規定辦理」,而依觀光局定型
化契約第16條規定,被告應指定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協助原告向機場櫃台報到及登機云云,然依系爭訂購單所
附「越南注意事項」第1點已載明:「此售價未含機票、
簽證、小費。」(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前往越南之
機票係由被告業務員張微莉介紹,請雄獅旅行社代為購票
,雄獅旅行社承辦人員將傳真刷卡授權書傳送給原告,因
原告一直未能成功收取,嗣由張微莉傳送給原告,原告填
寫完傳真刷卡授權書後就由雄獅旅行社代為購票成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委請雄
獅旅行社購買機票完成後,係由原告郭永周於108年4月
2日將電子機票上傳至兩造間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系爭行程係由原告自行
處理機票事宜,僅由被告承辦人員居中協助訂票而已,另
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承辦
人員於系爭行程出發前一日將被告於越南辦事處之人員拉
進群組,再由該人員將越南當地導遊拉進群組,原告亦貼
圖表示歡迎該越南導遊加入群組(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知並非由被告指派領隊全程隨團服務,而係由原
告自行購買機票出境抵達越南後,方由被告指派越南領隊
帶領旅遊,則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行程,乃半
自助行程,亦即機票自理,落地行程由被告承接等語,洵
屬可採。準此,系爭行程既屬半自助行程,且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承諾將派領隊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引導原告出境,自
應適用兩造間之約定,而無適用觀光局定型化契約餘地。
⒊再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被告錯誤指示前往中華航空公司櫃
台排隊辦理登機,致原告未能及時登機而無法參加系爭行
程云云,然系爭行程係由原告自行處理機票事宜,僅係由
被告承辦人員居中協助訂票而已,原告委請雄獅旅行社購
買機票完成後,係由原告郭永周於108年4月2日將電子
機票上傳兩造間LINE群組,均已如上述,又依照雄獅旅行
社提供之電子機票,其上記載搭機日期為108年6月22日
7時30分,航班為CI9027高雄國際機場,航班編號「CI」
即中華航空公司代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並有電子機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依據原告上傳之電子機票,而於LINE群組提醒
原告於中華航空公司櫃台辦理登機,自非被告錯誤指示,
況依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月
21日函文稱:「原告所持之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搭乘航班CI9027與VN581為共掛班號,
實際飛行由越南航空執飛,機場報到櫃台共用,櫃台上方
之電子看板亦會同時顯示雙方的班號。」(見本院卷第18
9至193頁),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109年1月31日
函文亦稱:「本公司CI9027航班係與越南航空公司(VN58
1)共用班號,該航班由越南航空營運,所有旅客報到作
業由越南航空負責,旅客應向越南航空櫃台報到,報到櫃
台電子看板同時亦有顯示CI9027航班資訊。」(見本院卷
第195頁),可知原告委請雄獅旅行社訂購之機票,其所
搭乘之航班CI9027與VN581為共掛班號,由越南航空公司
執飛,旅客應向越南航空公司櫃台報到,機場櫃台上方之
電子看板會同時顯示雙方的班號(如本院卷第193頁相片
),倘原告仔細辨明機場櫃台上方之電子看板所示航班資
訊,即無排隊錯誤情事,則原告未能及時登機,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
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
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
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
,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
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
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
517條之7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應具
備約定之品質,不具備該品質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及
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或被告有保證
將派領隊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引導原告出境,已如前述,則
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旅遊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導致原告未能登機而無法參加系爭
行程,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洵屬無據。
(四)再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
務準用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
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
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
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
定限制或拋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事業在其廣告上之品質有虛偽不實,
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故意行為時
,可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且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則
廣告者與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已自
承: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宣並沒有寫清楚由高雄機場出發
時被告負責接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系爭訂購
單亦無相關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以不實廣告內容
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