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 告 薛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民國108年9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4
79元及利息2,124元,共計53,603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目前無資力可清償,
且已申請法扶律師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915號卷第4至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謂其無力
清償等語,核僅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
不生影響,亦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又被告固另稱其已與原告進行債務協
商等語,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相佐,則
其泛言以此為辯,亦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