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惟揚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盧惟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審理中,其固自陳為民國79年次役男,應服1年替代役,惟迄至符合申請服補充兵條件後之113年1月間始入境,已逾應於111年11月8日報到之替代役徵集令期限逾5日各情,惟否認有何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之犯行,然參酌被告之歷次供述,參以卷內之兵籍表(迄至112年12月13日始符合父母俱滿65歲之申請補充兵條件)、替代役徵集令(入營日期111年4月19日、111年11月8日)、在學證明(111年2月24日)、學生證(有效期限111年3月31日)、居留證(在留期間3年、期滿日111年4月4日)等證據,已可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考量被告自108年9月21日出境後,僅於申請服補充兵並獲准後,為服補充兵、出席本案之偵查程序、審理程序時,方有入境短暫停留之紀錄,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顯見其確實長期在國外工作、生活,倘本案依案情發展程度,發生對被告不利之法律效果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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