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周珮緹
被   告  劉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本院
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
30頁)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民生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
右轉民權路行駛,被告認原告闖紅燈而差點發生車禍,因而
下車拍打系爭車輛車窗,原告因害怕駛離後,被告騎機車尾
隨系爭車輛,嗣在苓雅一路與維仁街口,原告因紅燈停車,
被告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手持安全帽砸破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毀損行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
因系爭毀損行為,於108年5月3日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00元(擋風玻璃4,000元、隔熱紙5,000元),
而原告前因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於107年10月17
日有維修擋風玻璃及隔熱紙,故不應計算折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108年5月3日估價單及收據、107年10月17日委修
單、收據為證,並有擋風玻璃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存卷可稽(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7、24頁),而被告系爭毀
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處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系
爭毀損行為發生前,已因前次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維修擋風玻
璃及隔熱紙,迄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歷時未久,故原告主
不應計算折舊,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