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原   告  林慶昌
被   告 政潤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綸
被   告  邵照慶
被   告  詹吉忠
被   告 林 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邵照慶、詹吉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
、邵照慶、詹吉忠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
邵照慶、詹吉忠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邵照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合計60萬元,屆期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係自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一的被告邵照慶取得系爭支票,
是被告詹吉忠介紹原告與被告邵照慶認識,被告邵照慶要借
款,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邵照慶。原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
即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潤公司)非直接前後手。
被告陳彥綸為被告政潤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董事),被告陳
彥綸既將被告政潤公司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申設支票帳戶之
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被告政潤公司大章、法代即被告
陳彥綸小章),交予被告邵照慶保管、使用,自足使原告相
信被告政潤公司曾以代理權授予被告邵照慶,被告政潤公司
應負票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政潤公司應負票據發
票人責任。被告邵照慶、詹吉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負
票據背書人責任。
㈡被告陳彥綸雖否認有授權被告邵照慶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
章背書。惟原告前曾自被告邵照慶處收受附表一支票,並持
以提示兌現,附表一支票有被告陳彥綸印章的背書,原告自
會信賴系爭支票係被告 陳彥倫 有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背書。
原告前亦有在銀行處跟被告陳彥綸碰過面,把錢交給被告陳
彥綸,存入被告政潤公司支票帳戶內。
㈢當初被告邵照慶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有要求,如要借款,需
要配偶背書。被告邵照慶就跟原告說,被告 林芳 菁是其太太
,當原告的面寫下被告 林芳菁 之電話。原告前曾持附表一編
號2支票兌現過,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有被告林芳菁名字
、身分證字號,原告自會信賴被告林芳菁就系爭支票亦應有
同意背書。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邵照慶曾於108年8月16日
至原告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當時被告林芳菁有陪同被告邵照慶在場。
㈣被告邵照慶嗣後就附表二編號1支票債務清償完畢,就附表
二編號2支票債務部分清償,尚欠原告22萬5,000元本金。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邵照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彥綸抗辯:
⒈我是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潤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惟被告政潤公司支票帳戶之大小章都是被告邵照慶在保管
,我只是政潤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被告邵照慶請我當被告政
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政潤公司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的
支票帳戶是我去申請的,但陽信銀行向上分行空白支票簿及
支票印鑑章(大小章),申請後都放在被告邵照慶處。被告
政潤公司係在做金屬加工之業務。對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向
原告調借現金的事,我事前都不知道。
⒉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陳彥綸之印章,並非被告陳彥綸親自蓋
印;被告陳彥綸亦未授權被告邵照慶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
告陳彥綸之小章,並未授權被告邵照慶代為蓋章背書,故被
告陳彥綸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㈢被告詹吉忠陳稱:系爭支票背面詹吉忠之簽名,為被告詹吉忠
親簽背書。
㈣被告林芳菁抗辯:我並非被告邵照慶之太太。系爭支票背面
林芳菁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並非被告林芳菁親簽,被告林
芳菁亦未授權他人在支票上簽名背書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3至144頁。依
卷內資料,更正或調整部分用語)
㈠、系爭支票正面被告政潤公司、法代陳彥綸之印章為支票的印
鑑章,為真正。系爭支票背面被告邵照慶之簽名為真正。
㈡、原告是自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邵照慶處收受系爭支票。
㈢、被告公司法代陳彥綸申請如系爭支票之帳戶後,將空白支票
簿及支票的印鑑章即被告政潤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邵照慶
保管。
㈣、原告在系爭支票退票之前,有自被告邵照慶處收受附表一被
告政潤公司為發票人的3張支票,有兌現(見本院卷第111至
113頁、第127頁、第147頁、第155至159頁)。
㈤、被告邵照慶委請被告陳彥綸擔任被告政潤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㈥、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告陳彥綸的手寫背書。
㈦、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
烏日 分行已兌現支票1紙,背面並無林芳菁的手寫字跡(
見本院卷第121頁、147頁)。
㈧、系爭支票背面被告詹吉忠,為被告詹吉忠本人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邵照慶、詹吉忠之背書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邵照慶、詹吉忠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人責
任之事實,為被告詹吉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0頁),
被告邵照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
、67、209、219頁),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邵照慶、詹吉忠二人,應負票據背書
人責任。
㈡被告政潤公司之發票人責任: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
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
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
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⒉附表二支票背面陳彥綸之印章為真正乙節,為被告陳彥綸所
不否認。依被告陳彥綸於本院陳稱:附表二支票發票人處公
司大小章,不是我蓋印的。政潤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邵照慶在
保管,我只是政潤公司掛名的負責人。陽信銀行向上分行支
票帳戶是我申請的,但支票印鑑章(即政潤公司大小章),
從頭到尾都在被告邵照慶處。印象中,我有一次到銀行為了
存款,有跟原告碰到面。我有去銀行將資金存入政潤公司支
票帳戶過。政潤公司支票退票後,我有去補款過。銀行會打
電話說存款額度剩多少,今天有幾張票要過,我會跟邵照慶
講,邵照慶會準備資金給我去存。有時候邵照慶會告訴我今
天有幾張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認被告陳彥綸
應有「容任」(概括授權)被告邵照慶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
大、小章,在支票「正面」蓋印,簽發被告政潤公司為發票
人名義的支票,惟並未以書面授權被告邵照慶代為簽發。
⒊被告陳彥綸自承其為被告政潤公司之登記掛名負責人,當初
申請被告政潤公司在陽信銀行的支票帳戶後,將被告政潤公
司在陽信銀行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政潤公司之大小
章),交由被告邵照慶保管,被告邵照慶可接觸被告政潤公
司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參以原告主張被
告邵照慶曾持被告政潤公司名義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調
現,並已兌現乙情,有臺中商業銀行108年6月24日中業執字
第1080019382號函檢附如本院卷第14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222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
147頁、第155至159頁),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邵照慶有持
被告政潤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向原告調現之權限。
⒋從而,參照前開見解,被告政潤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告陳彥綸之背書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綸有授權被告邵照慶將其印章蓋用在系爭
支票背面,惟為被告陳彥綸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陳彥綸
將被告政潤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交由被告邵照慶保管,只能
認為被告陳彥綸以自己之行為,容任被告邵照慶簽發被告政
潤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並不當然推認被告陳彥綸有以
自己之行為,同意被告邵照慶在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陳彥綸之
印章。蓋被告陳彥綸並未持有被告政潤公司之小章,如容任
被告邵照慶在任何支票上蓋用其印章背書,恐使被告陳彥綸
個人負無限清償責任,此應非被告陳彥綸所樂見,故應無被
告陳彥綸事前概括授權被告邵照慶代理背書之可能。
⒉原告雖曾自被告邵照慶處收受附表一支票,並持之兌現。然
查,附表一支票背面陳彥倫之印文(即被告政潤公司負責人
之小章),並非被告陳彥綸所蓋用,被告陳彥綸未必知悉其
印章除在附表一支票正面蓋用外,亦在附表一支票背面蓋用
,難認被告陳彥綸知悉被告邵照慶表示為其背書行為之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再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彥綸
知悉其印章在附表二支票背面蓋用,亦未為反對表示之證據
。故依現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陳彥綸有授權被告邵照慶在
系爭支票背面上蓋用被告陳彥綸之印章。從而,被告陳彥綸
抗辯:被告邵照慶未得其同意,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陳
彥綸印章等情,應可採信。基此,被告邵照慶竟將被告陳彥
綸之小章,除在系爭支票正面蓋用外,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背書,應評價為「越權代理」。
⒊按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
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107條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邵照慶雖有在支票正面代理
蓋用被告政潤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惟並無在支票背面代理蓋
用被告陳彥綸印章之權限。故被告邵照慶逾越權限,在系爭
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陳彥綸印章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之邵照慶負責,無民法第107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綸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應屬無據。
㈣被告林芳菁部分:
⒈按偽造他人簽名為背書行為,即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遭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推論)。次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
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3
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
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
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邵照慶前曾持有林芳菁背書支票向原告調現,故信賴被
告林芳菁之背書為真正等語,惟為被告林芳菁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參照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背面林芳菁三字,為被告林芳菁親簽或授權他
人簽名背書。
⒉經查:①被告邵照慶雖曾交付原證4林芳菁之聯絡電話資料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林芳菁與被告邵照慶間
並無夫妻關係,有其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7頁)。縱兩人曾為同居關係之親密友人,被告林芳
菁願將聯絡電話,甚至身分證字號等個資告訴被告邵照慶,
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林芳菁有授權被告邵照慶在系爭支票背面
代理被告林芳菁背書。②原告雖曾持附表一編號2支票提示
兌現,惟被告林芳菁否認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林芳菁三字
為其親簽或授權簽名(見本院卷第231頁),尚難因此認原
告得信賴被告林芳菁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③縱
使被告邵照慶於108年8月16日至原告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時,被告林芳菁有陪同被告邵照慶在場(
見本院卷第232頁),此亦難以反推被告林芳菁前有在系爭
支票背面親簽背書,或授權被告邵照慶代為在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背書。④參以被告詹吉忠陳稱:我看到支票時,支票背
面已經簽名好了,我不知道是否為林芳菁本人親簽等語(見
本院卷第231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
明附表二支票背面林芳菁三字,為被告林芳菁親簽或授權他
人簽名,自難令被告林芳菁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芳菁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應屬
無據。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政潤公司、邵
照慶、詹吉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曾兌現支票
┌──┬──────┬──────┬───────┬──────┬───────┬──────┐
│編號│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形式上背書人│證據出處│
│││││臺幣)│││
├──┼──────┼──────┼───────┼──────┼───────┼──────┤
│1│台新銀行臺中│TC0000000號│107年8月1日│30萬元│邵照慶、詹吉忠│本件卷第111│
││分行││││、陳彥綸│頁、第155至│
│││││││157頁│
├──┼──────┼──────┼───────┼──────┼───────┼──────┤
│2│台新銀行臺中│TC0000000號│107年9月30日│30萬元│邵照慶、詹吉忠│本院卷第111│
││分行││││、陳彥綸、林芳│頁、第155頁│
││││││菁│、第159頁│
││││││││
├──┼──────┼──────┼───────┼──────┼───────┼──────┤
│3│台中商業銀行│WHA0000000號│107年9月6日│30萬元│邵照慶、詹吉忠│本院卷第113│
││烏日分行││││、陳彥綸│頁、第127頁│
│││││││、第147頁│
└──┴──────┴──────┴───────┴──────┴───────┴──────┘
附表二:未兌現支票
┌──┬──────┬──────┬───────┬──────┬──────┬───────┬──────┐
│編號│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退票日(利息│形式上背書人│證據出處│
│││││臺幣)│起算日)│││
├──┼──────┼──────┼───────┼──────┼──────┼───────┼──────┤
│1│陽信銀行向上│AG0000000號│108年2月27日│30萬元│108年2月27日│邵照慶、詹吉忠│本件卷第23頁│
││分行│││││、陳彥綸、林芳││
│││││││菁││
├──┼──────┼──────┼───────┼──────┼──────┼───────┼──────┤
│2│陽信銀行向上│AG0000000號│108年3月12日│30萬元│108年3月13日│邵照慶、詹吉忠│本院卷第25至│
││分行│││││、陳彥綸、林芳│26頁│
│││││││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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