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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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七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仕豊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被   告  潘俞辰
訴訟代理人  洪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七賢○○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規定,及按2016年第1次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內容,被告就系爭
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公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750元。惟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間均未繳
納上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止,共5期管理費
18,7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決議之管理費用不合理,其他樓層都是用
坪數計算管理費,但對於系爭房屋卻是用有幾間房間計算,
顯然有違法之情事,伊自毋須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次按管理費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每坪收費40元,一樓每戶
600元,公用電費每戶300元;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名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十二%計算,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亦有規定。
再按因本大樓已三十年以上建築,電梯、管路、機電、污水
化糞池等多項公共設施必須維護及汰舊換新,大樓管理費收
支無法樽節平衡,故將一樓各店家管理費調整為1,000元整
,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元整;大樓公電費月平均16
,000至16,500元,故每戶每單位平均分擔300元,3、4樓
出租套房每間房分擔公電費150元整。系爭決議第一、二案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管理費,經受催告尚未繳
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其次,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750元乙節,有住戶
規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97
頁)。基此,被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止,應繳納之
管理費即為18,750元(計算式:3,750×5=18,750元)。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
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
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
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對於系爭房屋係以房間數來收取
管理費,但其他樓層卻係以坪數收取管理費,伊認為管理費
調漲不合理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訴請法
院撤銷或確認無效,該決議仍有效存在,又系爭決議係因系
爭大樓老舊,故有加徵管理費之必要,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決議亦一併提高一樓店鋪
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3、4樓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並非
作為一般住家,因使用人數較多,故以戶為單位來收取管理
費及公用電費,故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有權利濫用之處
。此外,被告又未提出系爭決議有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之處,
則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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