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被   告
及反訴原告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曾邑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
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提起之反訴亦係依系
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原係訴外人鉅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城公司)
商用電腦事業部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07年成立商業事業
處後,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
原告之商用電腦商品銷售業務,原告則按被告業績依系爭契
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因商業電腦市場之銷售業務
型態具高度屬人性,業務人員係憑藉個人累積之人脈及廠商
聯繫關係向客戶爭取商業電腦設備訂單,客戶與業務人員間
存在信賴關係,業務人員離職後即將客戶帶走,故兩造約定
被告有將其個人建議訂購之庫存商品銷售完畢之義務,以確
保原告無需承擔庫存商品無法銷售之不利益。被告嗣以其客
戶即訴外人全國加油站、高林公司日後有陸續進貨需求為由
,建議原告預先進貨,原告遂依被告建議預先訂貨,然兩造
於108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將其建議預定
之商品售出,迄今仍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庫存商
品)未銷售完畢,而系爭庫存商品係為全國加油站及高林公
司預備之特殊規格專案訂單,已無法再銷售給其他客戶,致
原告產生庫存成本損失。另被告承接其他客戶訂單時,基於
客戶需求將原廠商品標準配備之硬碟、CPU等零件拆下,更
換客戶指定之其他規格零件,致生如附表二所示裸裝零件(
下稱系爭零件)庫存,被告原稱可另行銷售裸裝零件,但被
告離職時系爭零件仍未銷售完畢,且已毀損無再銷售之可能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未完成銷售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
件之義務,所為承攬工作即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
零件之進貨成本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0,120元、38,500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31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名,但被告須遵
守原告之企業規章及人事單位監督管理,工作流程均須與原
告其餘勞工分工合作,故被告對原告具有組織及人格上之從
屬性,被告係為原告提供勞務後獲取報酬,所獲報酬係屬經
常性給予,而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並因要求被告自行在外
部單位投保勞健保而按月補貼被告2,000元,故系爭契約性
質上實為僱傭契約,被告不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又
兩造未約定被告有將建議訂貨之庫存商品及拆卸零件銷售完
畢之義務,且系爭庫存商品之預先進貨及拆卸系爭零件均經
原告同意,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亦非特殊規格商品,具
有流通性,仍有售予其他客戶之可能,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之商用事業處承
攬獎金發放方式為銷售毛利額之35%,原告於次月10日發放
上月銷售毛利額35%中之80%,俟收到帳款後次月再發放銷
售毛利額35%中之20%。依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
間之銷售業績,原告應分別給付報酬85,278元、77,096元、
5,816元及11,378元予被告,合計179,568元,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79,568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伊不爭執尚積欠被告179,568元之報酬未給付,
但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銷售完畢之義務,
致伊受有成本損失72,052元、38,500元。又伊為將被告建議
進貨之庫存商品銷售出去,而派員與全國加油站及高林公司
協商,另支出職員之交通費7,655元以及推銷人員之銷售獎
金619元、調撥運費400元,並因庫存商品提列呆帳11,634
元,合計受損130,86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未將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銷售完
畢,所為承攬工作具有瑕疵,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5,430元
。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伊196,29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主張與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報酬抵銷之,抵銷後已無餘額,
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有將
其建議進貨之系爭庫存商品及所拆卸系爭零件銷售完畢之義
務,但被告離職時未履行其義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
攬報酬。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
或僱傭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勞
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
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
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
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承攬
之承攬人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
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
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
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
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
之。另勞動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
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亦均屬判
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兩者最
重要之區別標準,即在於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具有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之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以自己設備,包括專
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前言記載「乙方(
按被告)同意承攬甲方(按原告)之銷售業務」等語,有系
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兩造約定被告
之報酬係依業績抽成計算,被告銷售商用商品之抽成率為商
品毛利率35%,銷售消費商品之抽成率為商品毛利率20%,
原告另補貼被告勞健保費每月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5、387頁);又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員
時,被告不須遵守原告制訂之工作規則、上下班不需打卡、
無固定上下班時間、請假毋庸經原告公司批核、沒有年終獎
金等額外激勵獎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4
頁),均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 陳曉玫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6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證稱:伊之前在鉅城
公司工作,因鉅城公司營運不佳,主管 李坤峰 將整個團隊帶
到原告公司工作,伊到原告公司後擔任業務,主要工作是銷
售電腦產品、開發新客戶及維持舊客戶,以毛利計算業績,
只有約定業績達到多少拿多少百分比的獎金,沒有固定底薪
,也沒有約定業績未達標準要懲處;原告每月有補貼業務員
2,000元勞健保費,是當初簽約時 伊等 提出的條件,因原告
講明是簽承攬業務契約,不符合在公司投保勞健保的規定,
若伊等堅持要在原告公司投保,就不能在原告公司任職,因
此伊等當初就提出補貼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5、
480頁)。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給付
方式等均與證人陳曉玫相同(見本院卷第502頁)。
2.綜上可知,兩造間並無固定底薪之約定,原告亦未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等,是否發給報酬端視被告是否成功完成銷售商
品之工作,被告可得之報酬若干,亦依其業績按上開抽成比
例結算。是被告完全係基於其個人開發客戶、銷售商品之業
績而受領報酬,非依原告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兩造
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另被告可自行配置工作時間,工作
性質及內容亦無須受原告之組織編制監督管制,且其銷售商
品之工作性質亦係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且無須遵守原告之工作規則,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難認
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質。至原告雖每月
補助被告2,000元勞健保費,但此乃因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
之業務員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已明確知悉簽署之契約性質
係屬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業務員不得要求原告公司替其
等投保勞健保,上開補貼乃業務員提出之契約條件,是該筆
勞健保補貼款並非原告為規避其投保義務而給予被告之補貼
,尚不足憑此即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
約。是以,被告應得之報酬均係取決於其個人之銷售業績結
算,營業所需費用亦由被告自行負擔,須自負盈虧及風險,
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故被告提供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係承攬契
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
有將其個人訂購之庫存商品及因特殊規格訂單拆卸下之零件
庫存銷售完畢之義務,並引用證人陳曉玫、 林錫享 及李坤峰
於另案之證詞及庫存商品電腦記錄為其論據。但為被告所否
認。是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庫存商品係被告以其客戶全國加油站、高林公
司日後有陸續進貨需求為由,報請原告同意後預先訂購之商
用電腦設備,但迄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止仍未售出一情,被
告未予爭執,應認為真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於契
約內明訂被告負有將其個人建議訂購之庫存商品,及因特殊
規格訂單拆卸下之零件庫存銷售完畢之義務,則有系爭契約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
2.而依證人即被告之主管李坤峰於另案證述:伊之前在原告公
司擔任商用事業處的處長,業務員如果要向廠商下訂單必須
由伊簽核後再向上呈報,不可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原告公司
的商用庫存有兩種模式進貨,一種是熱銷品及常銷品,每週
與業務開會時,請業務提出市場訊息,伊依據市場訊息買一
些少許的備貨,儲備一些少量基本庫存,另一種是依據客戶
要求的特殊規格的專案訂單。熱銷商品也可以用專案訂單來
處理,另也有非屬熱銷商品或專案訂單,業務在客戶還沒有
訂購之下,基於自身業務推銷的需求建議進貨的情形。如果
係沒有客戶下訂單,單純基於業務建議而進貨的熱銷商品,
之後倘無法銷售出去,係由主管承擔責任,請業務人員幫忙
銷售,不會找業務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7-488、492-49
3頁)。系爭庫存商品係被告基於替其客戶全國加油站、高
林公司備貨之原因建議原告預先訂購,已如前述,可知系爭
庫存商品應非屬熱銷品或常銷品之備貨,係業務員基於自身
業務推銷的需求建議原告進貨者。但關於此種業務員基於推
銷需求建議預先進貨所生之庫存商品之處理責任,證人李坤
峰未提及兩造已約定建議進貨之業務員負有將庫存銷售完畢
之義務,無從憑其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證人陳曉玫證稱:伊係有客戶下訂單時才請廠商送貨,
再出貨給客戶,故伊負責的業務不會有存貨出現,如果客戶
在下訂後反悔退貨,伊會詢問廠商是否同意銷退,盡量不把
庫存放在公司,但如果廠商不願意銷退,這算業務個人的庫
存,基於職業道德,業務有義務要想辦法將貨銷售出去,但
伊目前還沒有碰過之後完全賣不出去的情況。原告公司對於
最後如果還是賣不出去的狀況沒有相關的強制規定,也沒有
規定要由業務人員買下庫存,公司針對業務個人建議進貨商
品有無銷售完畢之責任,沒有規定也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
卷第475-477、479-480頁),而證人即同在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之林錫享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483、485頁)。
佐以證人即原告採購部分協理 王彤熒 亦證稱:被告係李坤峰
之前的部屬,由李坤峰帶來原告公司承攬業務,係由李坤峰
代替業務員先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及伊談妥業務員之報酬計算
方式、工作條件及工作內容後,被告就直接進公司,李坤峰
當時說承攬制就是業務員先到外面接訂單,再由公司採購,
因此公司不會有庫存壓力,但沒有談到如果業務員尚未覓得
訂購者就先建議公司訂貨時,該庫存商品之銷售責任問題(
見本院卷第441-442頁)。足見兩造對於被告個人建議進貨
庫存商品之銷售責任未曾討論,原告亦未就此事項制訂相關
規定,自難信兩造間曾就庫存商品之銷售義務達成合意。故
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有將其個人建議訂購之系爭庫存商
品銷售完畢之義務,即難採信。
4.原告另主張:依公司內部商品訂購單紀錄,系爭零件係由被
告負責接洽後拆卸,再由業務助理登錄拆卸之零件庫存數量
等資訊,最後由李坤峰或其助理進行審核,可見被告於接單
時已與客戶達成拆卸部分零件之合意,並知悉系爭零件之存
在,且登錄在被告之訂單項目中,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替客
戶更換零配件,係因被告稱其在鉅城公司任職時均自行負責
將拆除之零配件完成銷售,原告始同意被告得拆卸原有零配
件更換為客戶指定之零配件,故系爭零件歸屬被告應自行銷
售完畢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9頁)。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商品訂購單紀錄(見本院卷第415-429頁),僅記載
受理該筆訂單之業務為被告,而此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
。而證人王彤熒雖證稱:李坤峰與原告公司協商時說,若因
客戶要求加裝其他零件致須拆下原零組件時,業務會負責賣
掉,但被告有無實際與原告公司書面約定保證銷售拆下的零
件,則要看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5頁)。
但參諸系爭契約之文字對於被告就拆卸零件之銷售完畢義務
隻字未提,且李坤峰代替業務員與原告協商時口頭稱拆卸之
零組件由業務負責賣掉,是否即為業務員有將零組件銷售完
畢義務,亦有疑意。是以,尚不足據此逕認兩造曾達成拆卸
之零件應由受理訂單之業務員銷售完畢之合意,是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有將系爭零件銷售完畢之義務,尚不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有將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
件銷售完畢之義務,難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銷售
完畢義務,其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
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
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可參)。基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
謂「瑕疵」係指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不具備民法第492條所
定之品質而言。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原則上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得主張,且定作人
請求損害賠償前,尚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屬適法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曾達成被告有銷售完畢義務之合意,
但被告既未完成銷售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之工作,即與
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稱工作瑕疵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庫存商品成本損失40,120
元、系爭零件成本損失38,500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定義:一、依民法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乙方(按被告)知悉
就其所承攬之工作內容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第8條第1款
約定「乙方明確知悉未盡本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時,除自
負相關民、刑事等法律責任以外,甲方(按原告)並得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如仍能完成部分工作
時,仍應盡力履行未盡義務以減少損害。若使甲方受有損害
時,乙方應支付下述比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1.自
然人:訂單中未完盡部分成本100%之金額。2.非自然人:
訂單中未完盡部分成本50%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17
頁)。是就上開契約文義以觀,系爭契約第1條僅係針對民
法第490條明定之承攬契約定義,及民法第492條至第495
條規範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加以重申;而系爭契約第8條
第1款則係約定當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時,承攬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所定比例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惟本件被告未將系爭庫存商品及系
爭零件銷售完畢,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且無民法第495條所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第8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31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
四、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㈠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自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之
報酬共179,568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固抗辯被告未完成銷售庫存商品及
系爭零件之義務,致其產生庫存成本損失、支出職員之交通
費7,655元、推銷人員銷售獎金619元、調撥運費400元、
及呆帳11,634元,合計受損130,860元,應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65,430元等語(見261-264頁)。惟被告均否認之
,且被告未將系爭庫存商品及系爭零件銷售完畢,並未違反
契約義務,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4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179,568元,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79,5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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