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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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9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1月20日起至127年1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3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4%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迄欠本金1,115,476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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