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豐街口交岔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號誌強行左轉往東豐街方向行進,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見狀煞車不及,遭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至左手處,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肘鈍挫傷、左踝扭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左轉肇事,甲○○已人車倒地,須停留原處救助傷者,竟不予停留而駛離現場,繼續載客至原目的地,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則另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