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忠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光華橋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交叉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其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且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已指示其方向停止通行之情況下,違規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西向東方向,從該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行駛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腳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輸尿管結石、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依交通警察指示行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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