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4年1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辦理車貸所簽發,該車已於95年3月8日遭債權人強行取回,貸款期間抗告人已分期繳納部分金額未扣除,另強執取回該車所得價款及相關明細,相對人亦未計算並予以扣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