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791號
原   告  邱清華
被   告  黃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慈雅 於99年1月持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9年5月2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現金亦係交付予訴外人王慈雅。另於調解時,
被告陳稱其係訴外人王慈雅所開設公司之員工,且支票上亦
有被告蓋印之印文,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與訴外人王慈雅間係表姊弟關係,且訴外
人王慈雅借用被告名義開設諾亞有限公司。又被告曾與訴外
人王慈雅至玉山銀行辦事,並於文件上簽名,惟被告並未過
問細節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支票上有被告印章印文,遂向其請求給付借款,惟支票係
無因性證券,自無從僅因原告持有支票而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況原告業已自承係
訴外人王慈雅向其借款100,000元,並由其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訴外人王慈雅,則原告既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慈雅有消
費借貸關係,卻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100,000元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10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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