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王朝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銘恩巴洛克咖啡企業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查
原告現年約62歲又10個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2年又2個月,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
2年又2個月之薪資,原告主張月薪為40,000元,則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6個月
=1,040,000元),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之120,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000元(計算式:1,040,000元+120,
000元=1,160,0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僅
繳納1,220元,尚欠11,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家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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