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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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81號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法定代理人 田育昇
訴訟代理人 黃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提供所有油槽櫃號QATU0000000、QATU000000
0、QATU0000000、CRXU0000000之貨櫃4只(下稱系爭貨
櫃)為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
司)運送貨物至高雄港,被告則受李長榮公司委託至高雄港
領取系爭貨櫃並運往李長榮公司進行卸貨。然被告卸貨完畢
而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貨櫃運至原告指定之宇竑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竑公司)進行清洗時,經宇竑公司發現系爭貨櫃
周圍有碰撞之損壞,然系爭貨櫃於高雄港交付被告託運時並
無任何毀損,是其損壞顯為被告人員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櫃號QATU0000000部分新臺幣(下同)
1,974元、櫃號QATU0000000部分2,100元、櫃號QATU0000
000部分536元、櫃號CRXU0000000部分2,762元,共7,37
2元(計算式:1,974+2,100+536+2,762=7,372)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司機 姜建帆 至高雄港118號碼頭領
取系爭貨櫃時,有依規定檢查其周圍有無毀損,但頂端部分
無法檢查。當時姜建帆確有發現系爭貨櫃周圍有碰撞痕跡,
但向高雄港之人員反應後,其表示貨物係受貨人所有,貨櫃
亦是貨主之自有櫃,故無權在貨櫃車架交收單上記載毀損情
況。又㈠櫃號QATU0000000號部分,修復項目中第2項整壓
條、第3項左側損壞,均在貨櫃頂端,頂端是裝卸貨人員之
走道,與伊無關。又左邊裂開補鐵條部分係舊痕跡非伊所致
。㈡櫃號QATU0000000號部分,修復項目中走道及扶手部分
之損壞,亦為作業人員之走道,而右邊補鐵條係在貨櫃頂端
,均非伊所致。㈢櫃號QATU0000000號部分之損害是舊痕跡
,非伊所致。㈣櫃號CRXU0000000部分,該損壞亦是在貨櫃
頂部支撐架,與伊無關,而右側裂開亦係舊痕跡,亦非伊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運送系爭貨櫃造成毀損,致伊支出修復費共7,
37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貨櫃之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如是,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其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貨櫃之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貨櫃車架交收單、維修費用表、進場檢查表、貨櫃受
損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含中譯文件,見本院卷第10
0-123頁),並舉證人即宇竑公司之員工 余素碧 為證。被
告雖抗辯系爭貨櫃之損壞非伊所致云云。然查,依原告提
出之貨櫃車架交收單,其中「DAMAGEREMARK(貨櫃損壞
)」一欄載有「Sound」之內容,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現
代商船株式會社關於該單據填載內容之涵義,經其函復略
以:該貨櫃車架交收單係伊開立,其上「DAMAGEREMARK
(貨櫃損壞)」一欄所載「Sound」,意指司機領貨櫃出
站前,由本場貨櫃檢驗員以目視方式檢視貨櫃所有外觀,
包含四周、櫃頂、櫃底,該貨櫃狀況是好櫃且無損傷,復
由領櫃司機進行確認,認同後共同具結等語,有現代商船
株式會社100年9月8日(100)現高字第01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司機姜建
帆領取系爭貨櫃時,其外觀並無毀損之事實應屬信實。又
系爭貨櫃自姜建帆從高雄港領取至運往宇竑公司期間均由
被告持有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系爭貨櫃運至宇竑公司
經其外部檢視後,發現有如進場檢查表所示之毀損情況,
亦經姜建帆簽名確認,有進場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9、30、39頁),並經證人余素碧到庭證稱:系爭
貨櫃運至宇竑公司時,由驗估人員檢視貨櫃外觀,並依檢
視結果填載貨櫃場進場檢查表,填完後由被告之司機進行
確認並簽名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司機姜建帆領取系爭貨
櫃時,其外觀並無毀損,然經其運送至宇竑公司後即發現
有損壞之情事,且均經被告司機確認,則原告主張系爭貨
櫃受損係因被告人員運送過程中所致,應堪認定。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所致損壞對原告負擔
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姜建帆領取系爭貨櫃時有向高雄港之人員反
應有毀損,但其聲稱無權在貨櫃車架交收單上記載毀損情
況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現代商船株式會社關於貨
櫃車架交收單之填載經過,其函復略以:「任何貨櫃出站
前有損壞,理當於貨櫃車架交收單詳為記載,因貨櫃主會
依此向碼頭場站求償修理費用,任何貨櫃出站後之損壞,
概與本碼頭場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
告上開抗辯,即難採信。且貨櫃車架交收單即是為避免貨
櫃經不同階段之運送過程中如有損壞,難以釐清賠償責任
所開立之單據,故交付貨櫃予不同運送階段之運送人時需
共同確認貨櫃情況,是貨櫃有無外觀上可見之損壞、貨櫃
車架交收單是否如實填載,當為授受貨櫃之雙方所重視,
是系爭貨櫃損壞情況,既經記載為「好櫃且無損傷」,並
經被告人員簽章,則應推定系爭貨櫃外觀狀況係依貨櫃車
架交收單所載,是被告空言而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之損壞是舊痕跡,且頂端之損壞應
是裝卸貨人員所致云云。然依現代商船株式會社100年9
月8日現高字第014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41頁):「
貨櫃損壞之界定,如四周,含櫃頂及櫃底之櫃體沒有任何
凹陷、破洞;四周、頂端及底端主樑沒有凹損變形或斷裂
時,貨櫃即界定為好櫃。至於任何櫃體舊損壞痕跡,如已
依維修規定補平、補好,使用當下無任何凹陷、破洞;四
周、頂端及底端主樑沒有凹損變形或斷裂時,貨櫃亦界定
為好櫃」之內容,足見如貨櫃外觀有毀損,無論損壞痕跡
是新生或舊有,損壞部位是在四周、頂端或底部,於貨櫃
車架交收單上均應如實記載,然貨櫃車架交收單既記載系
爭貨櫃之狀況為「好櫃且無損傷」,已如前述,則被告抗
辯系爭貨櫃損壞是舊痕跡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就頂端
損壞是裝卸貨人員所致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進場檢查表是英文文件,姜建帆不識英文,
宇竑公司叫他簽名他就簽了等語。然查,進場檢查表之填
載經過,乃被告司機將系爭貨櫃運至宇竑公司,經其驗估
人員檢視後依結果填載,復經被告司機確認並簽名,此經
證人余素碧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營事業項
目即為貨櫃貨運業,有被告之設立登記表1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51-52頁),則被告所屬人員就其於運送、授受貨
櫃過程中所簽署文件之效力,理當知之甚稔,倘若確有不
識文件涵義之情,亦不應貿然簽署姓名。本件被告司機既
於進場檢查表簽署姓名,則應推定系爭貨櫃之外觀情況如
上開檢查表所填載,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檢查表所載
與實際狀況有何不同之處,自難僅憑其司機不識文件而推
翻上開進場檢查表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
採信。
(二)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其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再按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櫃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下茲就原告得請求系爭貨櫃之
賠償範圍及金額分別析述之(註:修復費用均已含稅):
⒈櫃號QATU0000000貨櫃1,974元:原告主張該貨櫃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974元(工資1,260元、材料714元),有
進場檢查表、維修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4頁
),惟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換,且貨櫃下生產線之日期為
99年2月8日,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貨櫃證明書1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則按貨櫃發生本件損壞
係在99年12月間,依首揭說明,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應
為494元【計算式:714-(714×0.369×10/12)=49
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60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754元(計算式:494+
1,260=1,754)。
⒉櫃號QATU0000000貨櫃2,100元:
⑴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08-110頁),雖
有5項修復項目,然原告僅就項目1至3有支出費用。又
第1至3項中,除項目2「左手邊補鐵條」係屬進場檢查
表所示損壞部分而生維修費用外,項目1「修正走道及扶
手」、項目3「右手邊補鐵條」均為貨櫃清理後始發現之
損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宇竑公司損壞發現時點後,其
函復之100年10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9-180頁)。
⑵則因被告人員自高雄港領取貨櫃時,僅就貨櫃外觀檢視並
確認無毀損,又該貨櫃送至宇竑公司後,亦僅依外觀檢視
之結果填載進場檢查表並經被告人員確認,是原告主張進
場檢查表所示損壞之部分係被告人員運送期間所致,堪以
認定,業如前述。然清洗貨櫃後始發現之損壞,因非外觀
檢視得以發現,且該部分之損壞在被告人員領取貨櫃時是
否已存,均未可知,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損害係被告人員
所致,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項目2之修復費用420元(材料:105元、工資315元)
。
⑶惟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換,且貨櫃下生產線之日期為99年
2月8日,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貨櫃證明書1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則按該貨櫃發生毀損之日為99
年12月間,依首揭說明,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3元
【計算式:105-(105×0.369×10/12)=73(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5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為388元(計算式:73+315=388)。
⒊櫃號QATU0000000貨櫃536元:原告主張該貨櫃之修復費
為536元(材料326元、工資210元),有進場檢查表、
維修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惟材料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且貨櫃下生產線日期為99年2月8日,此
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貨櫃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6頁),則按該貨櫃發生毀損日為99年12月間,依
首揭說明,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26元【計算式:
326-(326×0.369×10/12)=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1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應為436元(計算式:226+210=436)。
⒋櫃號CRXU0000000貨櫃2,762元: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
表(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該貨櫃共有4項修復項目
,然其中項目1「整修走道及支架」、2「補左側破洞」
、4「拆裝壓力表」部分,因非進場檢查表所示損壞部位
之維修費,同上⒉⑵所述,難認此部分損壞與被告有何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維修項目3「
因不適當修理重補右側之費用」,依證人余素碧證稱:該
檢查表所載不正當修理,係因貨櫃修理應符合一定標準,
然該貨櫃因有修理未符合規定之情,而為上開記載等語,
顯見該部分損壞並非被告運送過程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應為2,578元(計算式:1,75
4+388+436=2,5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櫃損壞之損失,於2,578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1,5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