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黃春旺
被   告  林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5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0號),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利息依年利率15%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2年2月6日即未再繳款,尚積
欠其49,905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905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
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及客戶
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有明定。查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含1,100元手續費,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
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
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
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100
元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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