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被   告  林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庚正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庚正與 程育琳 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8月15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程育琳前因不堪林庚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
11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6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①相對人林庚正不得對聲請人程育琳及其家庭成員林○
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相對人林庚正不得
對於聲請人程育琳為騷擾之行為。③相對人林庚正應最少遠
離聲請人程育琳住所(地址:雲林縣○○鎮○○里○○路○○
號)、子女託付照顧處所(地址:雲林縣○○鎮○○○路○○
○巷○○號)、聲請人程育琳工作處所(地址:雲林縣西螺鎮
新安里114之2號)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林庚正於收受、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不知
遵守,明知應最少遠離託付照顧子女之雲林縣○○鎮○○○
路○○○巷○○號處所及程育琳工作處所100公尺,且不得對程
育琳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
上開託付照顧子女之處所前,丟擲啤酒罐、撒冥紙,並揚言
「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不放過你們全家」等語使位於屋內之
程育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對程育琳為騷擾行為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林庚正因
未見到程育琳,復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往程育琳上開
工作處所,手持鎌刀在門前徘徊,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庚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程育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程嘉芳廖學典林文此林文乾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
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乙份

㈥、現場照片13張。
㈦、鐮刀1把扣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護令有效期間內,手持
鐮刀前往上開託付照顧子女之特定場所前,丟擲啤酒罐、撒
冥紙,並揚言「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不放過你們全家」等語
恫嚇告訴人,再至程育琳上開工作處所門前徘徊,顯然已違
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
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
用刑法第305條,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敘明被告對告訴人稱「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不放過你們全
家」一語即已敘明被告之恐嚇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2次違反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接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從而,被告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認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分論併罰之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態樣雖有3種,然
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及命被告遠離特定場所,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其有多次違反保謢令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與告訴人離婚後,未能尊重告訴人,破壞告訴人離婚後之
生活秩序,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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