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鄭靜美
被   告  徐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駕駛伊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縣桃園
市○○路往油管路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於是日上午10時
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仁愛路口之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擬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擦撞,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方車燈
、保險桿、鈑金受損,嗣經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達公司)修復,費用為共計新臺幣(下同)9,47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右側外線車
道行車之兩車間隔,快速切入原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亦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燈、保險桿、鈑金等部位
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6幀、慶達公司估價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6幀等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燈、保險桿、鈑金損
壞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工資2,
900元、塗裝工資6,570元,有前揭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
而因工資部分,並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無需計算
折舊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費用共計為9,470元【計算式:2,900+6,570=9,47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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