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89年1月24日確定,並於91年1月2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丙○○與甲○○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4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扳手、鐵剪、活動扳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工具,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幸福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精密工業公司)處,見該公司無人看管,竟侵入該公司後,持前揭攜帶之工具拆解其內放置之電線約三尺長及燈具變電器二個等物,得手後,乙○○與戊○○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旋即再侵入丁○○所有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
㈡丙○○與其女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侵入丁○○所有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時,適乙○○、戊○○已在屋內行竊,丙○○、甲○○見狀亦持在該處拾獲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鎚各一支拆解屋內之毛巾架、水電銅器得手。嗣為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活動扳手、鐵鎚各一支及扳手、螺絲起子各二支等物。
三、案經 陳慶仁 、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甲○○四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仁與丁○○指訴之情節相符。況上開告訴人業已各自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物品等情,亦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鐵剪、活動扳手、鐵鎚各一支及扳手與螺絲起子各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剪與螺絲起子銳利,且扳手與活動扳手質堅厚實,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上開物品,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持上開兇器行竊告訴人陳慶仁與丁○○所有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戊○○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甲○○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被告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係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再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全部之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89年1月24日確定,並於91年1月2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亦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甲○○與戊○○二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等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皆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均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至扣案被告等人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鐵剪、活動扳手、鐵鎚各一支及扳手與螺絲起子各二支等物,被告堅稱該等物品係在竊盜現場所撿拾之工具,並非其等所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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