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因口角發生衝突,並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使之受有血腫之傷害,其之行為確有不該,復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