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12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與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於9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月6日為止,分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6樓向友人借住處與臺北縣○○鎮○○路加油站廁所○○○鎮○○路○○巷○○弄○○號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其臀部左右兩側之方式,連續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週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2次。
二、嗣於於94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6樓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一端為黃色,用以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起訴書誤載為2支)與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海洛因之剩餘塑膠殘渣袋2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另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滅失);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鏟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1支(一端為白色;甲○○另犯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罪犯行,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非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研磨缽1個(含研磨棒1支,係用以將藥品顆粒磨成粉狀以醫治小孩感冒發燒之用);甲○○經警查獲採尿後,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同(2)日經檢察官准以新台幣1萬元具保釋放。
三、甲○○經釋放後,仍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95年1月6日為止,嗣於95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友人 陳建和 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2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甲○○所犯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罪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2頁、第6頁);並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一端為黃色,用以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剩餘塑膠殘渣袋2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各扣案可證(94年度保管字第11238號受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其中1支分裝勺、編號4所示之塑膠殘渣袋2個)。
二、再被告於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偵查卷影本第49頁背面),並有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告甲○○所有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偵查卷影本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3所示;本院卷第36頁所附95年度保管字第3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三、綜上調查,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於94年11月2日15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上開起訴期日以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實犯行部分(含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
565號移送併案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惟上開漏未起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執行前科,且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各在卷可稽(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14業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達3個月,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射於其臀部左右側之方式;平均1週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2次;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易引起社會治安犯罪之不良附帶結果;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分裝勺1支(一端為黃色,94年度保管字第11238號受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其中
1支分裝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被告甲○○所有,用以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剩餘塑膠殘渣袋2個(94年度保管字第11238號受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塑膠殘渣袋2個;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亦係被告所有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上開剩餘塑膠殘渣袋2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上開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注射針筒1支(前述95年度保管字第3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被告甲○○所有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又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扣得之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一端為白色);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2公克)、玻璃球1個各等物,均係被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已經檢察官就該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上開扣案之物因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聯,故前開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2公克)、玻璃球1個各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另前揭扣案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研磨缽1個(含研磨棒1支),被告自警詢與偵查中迄至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均否認係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所用之物,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本人用以將藥品顆粒磨成粉狀以醫治小孩感冒發燒所用之物,因上開研磨缽1個(含研磨棒1支)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所用之物,故該研磨缽1個(含研磨棒1支),不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沒收之物編號:
1、分裝勺壹支(一端為黃色)。
2、塑膠殘渣袋貳個。
附表二:沒收銷燬之物編號:
1、塑膠殘渣袋貳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
附表三:沒收之物編號:
1、注射針筒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