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自始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猶乘坐告訴人 姚博文 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使姚博文陷於錯誤提供交通服務,被告確因而詐得相當於925之交通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貪圖小利,以詐騙手段詐得交通服務達925元,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詐得之利益及其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