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積欠甲○○租車費用未」,更正為「積欠甲○○租車費用未能清償」,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發給業務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發給業務之正確性及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
85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8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1日並因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乙○○為逃避所積欠之租車費用,竟明知其身份證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以補發新身分證,其不但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發給業務之正確性外,更增加債權人甲○○追償債務之困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