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項刑事前科,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4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與其女友 吳靜宜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乙○○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擬竊財物, 適林正惠 (經原審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 鐘憲達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已在屋內行竊,甲○○、吳靜宜見狀,由甲○○就地拾起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鎚各1支,拆解屋內廁所之衛浴零件得手,吳靜宜則在旁裝取贓物。嗣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及扳手各1支。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竊取之衛浴零件,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鐵鎚、扳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1項,原規定之「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文字簡化為「徒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現行法,對被告並未更加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按鐵鎚與扳手堅硬厚實,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上開物品,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靜宜二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刑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其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成立,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有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並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