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47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為94年度易字第144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被告前因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查緝到案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行為應受非難,惟被告所為脫逃行為,犯罪動機僅在重獲自由,其使用手段過程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