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其擅離職役之犯罪地在係高雄縣,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不知盡忠職守歸營報到,妨害勤務之正常執行,及其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春慧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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