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0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分類廣告,遂循該廣告所載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而得悉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因本身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且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間及地點,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出售予「小四」,嗣「小四」所屬犯罪集團以及乙○○、 葉智遠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即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誘騙甲○○、丁○○、丙○○○等人匯入款項:
㈠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夜巿
口,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出售予「小四」,並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嗣「小四」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由其一不詳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其在外得罪人,必須出錢協調云云,甲○○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利用設於臺北巿內湖路一段三五八號臺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共五萬五千元至戊○○開設之上揭臺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
㈡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址設臺北縣土城巿中央
路二段二0九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領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在臺北縣板橋南雅夜巿好樂迪KTV前,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出售予「小四」,並取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嗣「小四」將之轉交由乙○○、葉智遠(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渠等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人合組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由其一不詳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丁○○訛稱其係錢莊老大,渠丈夫在其手上,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即對渠丈夫不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利用設於臺北縣○○鎮○○路○○○號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匯款十萬元至戊○○開設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渠兒子 吳振興 被其綁走,必須匯款才能放人云云,丙○○○一時不查,遂前往桃園縣八德巿永豐路高城郵局,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戊○○開設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甲○○、丁○○、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渠 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等情節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及第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復有被害人甲○○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以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二紙、臺新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三0二九七三號函附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暨反面影本、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件、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0九三國世土城字第0一七七號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暨反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而乙○○、葉智遠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匯款並以之為常業等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渠等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卷宗),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分別出售上揭臺新銀行板南分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以及乙○○、葉智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等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出售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洗錢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述洗錢防制法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出售上揭臺新銀行板南分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因而分別取得收購者所交付之款項各一千五百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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