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挑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挑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自民國87年10月24日起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間自8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另案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4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旁,及同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旁,以將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同年7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點14公克)。又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道街○○○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5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挑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5只及挑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4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其於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排放之尿液,經依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於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不詳,經取樣不詳數量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點1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5
4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12月2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1點1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海洛因殘渣袋5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挑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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