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中國時報上見有刊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高價租用帳戶之廣告,竟於上開時間,和上開男子聯絡後,即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誠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上開男子,並由上開男子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其行為:
㈠於93年8月17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向甲○○佯稱為
財政部人員,欲退稅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99,987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現有異,經查詢提款卡金額,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㈡於93年8月14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以販售網路遊戲之金幣
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匯款8,994元及1,212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㈢於93年9月4日,該詐騙集團以手機簡訊通知戊○○信用卡遭
人冒用,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99,988元至丙○○上開誠泰銀行帳戶。
㈣於93年9月4日,該詐騙集團以手機簡訊通知乙○○信用卡遭
人冒用,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6日匯款3,555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因警方查獲上該犯罪集團成員 陳志浩 (已另行起訴),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五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㈡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
罪所得,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
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向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成年男子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再者,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定為重大犯罪,惟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列為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查本案係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成年男子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成年男子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與上開成年男子聯繫後,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此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因本案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前述成年男子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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