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原告富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貴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嗣於110年10月4日即以家中有事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承諾未全數清償前,絕不會離職,且願以任職之薪水,每月至少清償2%即10,000元。原告見其信誓旦旦,且頗有孝心,乃應允出借,並於當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亦於借據上親筆簽名。詎被告於取得借款500,000元後,110年11月2日起即突然人間蒸發,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原所承諾以任職原告公司之薪水抵償每月至少10,000元之約定,即不可能續行,上開借款自應全額返還,但經原告於111年5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借款,被告於收函後迄今仍分文未償,及至本件起訴時,已欠款長達15期,顯已難期待被告後續能主動還款。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款單、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身分證、催告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借據及前述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150,000元,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即有理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者,即「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至115年12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屆期債務」既已拒絕履行(分文未償),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者,應有一併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至115年12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給付原告1,000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償還原告借款金額500,000元之百分之2之金額」,是依上開說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本件就已屆期之150,000元借款,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自是日起算20日之112年4月16日即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為112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