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號、第109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1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歷次警詢、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號、第109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件附卷可稽。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乘人不備之機會,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花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蔡佳琪吳峻賢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志工、各鄰居、宮廟慈善團體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如下述: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in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inPer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of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蔡佳琪、吳峻賢置放於該置物廂內皮夾之現金共計2,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號
第1097號被告許芳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檢字第12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95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
之三姊妹熱炒店,徒手竊取顧客即 許毅銘 所有、置於該熱炒店用餐區座位上之黑色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跑離現場,隨即為該熱炒店工作人員 陳麗玉 發現,嗣陳麗玉及許毅銘自後追逐許芳平,許芳平奔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42巷前遭攔下,並經許毅銘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背包1個(已返還)。
㈡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之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蔡佳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並接續竊取蔡佳琪、吳峻賢置放於該置物廂內皮夾之現金共計2,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蔡佳琪、吳峻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涉犯竊盜犯行,惟辯稱:當時我聽到喊叫,我就跑,就把背包丟在地上,沒有拿走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本案黑色背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及其逮獲被告經過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在孝三路巷子內,發現其黑色背包被丟在該處。㈢證人即發現人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案黑色背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及其逮獲被告經過之事實。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塗士勛 出具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遭竊黑色背包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芳平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開啟前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現金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蔡佳琪於111年10月12日發現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遭竊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峻賢於111年10月12日發現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遭竊之事實。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之事實。
三、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據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趁被害人許毅銘離開用餐區,徒手將被害人放置於用餐區椅子上之黑色背包拿走並跑離現場,即可認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將本案黑色背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其竊盜之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其事後將黑色背包丟在路上,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蔡佳琪、吳峻賢2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蔡佳琪、吳峻賢認被告實際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000元部分,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錄及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告訴人蔡佳琪、吳峻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實有竊得上開數額之款項,是此部僅有告訴人蔡佳琪、吳峻賢之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其餘現金2,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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