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方聰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及基隆○○○○○○○○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方聰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方聰明與 駱昭儀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未取得駱昭儀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駱昭儀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駱昭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方聰明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現金。復另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方聰明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現金。嗣駱昭儀發覺上開提款卡及存摺遭竊,經詢問該等銀行後,始悉上情。
(二)方聰明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駱昭儀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 陳韋任 佯稱:我女友駱昭儀委託我代為領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但因為我有欠費故需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卡等語,陳韋任信以為真後即隨同方聰明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門市,由方聰明提出駱昭儀所有之上開證件,並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謊稱為駱昭儀本人之成年女子,使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方聰明之申請,復由陳韋任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申請人簽名」等欄位簽立「陳韋任代駱昭儀」,表示駱昭儀委任陳韋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意,足生損害於駱昭儀及台灣大哥大。嗣駱昭儀收取台灣大哥大寄送之繳費帳單,始查悉上情(方聰明業於109年6月1日將駱昭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歸還駱昭儀)。
(三)方聰明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駱昭儀借得駱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己使用。嗣於同年3月間,經駱昭儀要求返還上開車輛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絕返還該車輛,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該車輛典當予不詳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駱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聰明於偵訊之供述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本案門號及本案車輛亦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將本案車輛典當予某當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經駱昭儀同意而提領,本案門號亦為駱昭儀交給我使用,我不認識陳韋任,本案車輛係駱昭儀同意才典當予當鋪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駱昭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韋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不便至上開門市領取本案門號、被告有欠費無法領取為由,要求證人陳韋任代為領取本案門號,被告並於上開時地,提出告訴人之證件,且當場撥打電話予自稱駱昭儀之人,其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1)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畫面擷圖1份(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職務報告2紙(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0100003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紙(4)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8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67號函檢附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1份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5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證明本案門號申請人為告訴人,並由證人陳韋任代為領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方聰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各次之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108年12月間竊取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處斷。
(四)被告於108年12月間竊取基隆二信帳戶提款卡後,遲至109年3月11日為提領行為,其所為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應論以二罪,而與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8萬7,000元,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駱昭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6日15,000元2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7日20,000元3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9日20,000元4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9日20,000元5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9日15,000元6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11日10,000元(不含提款手續費)7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12日3,000元(不含提款手續費)8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12日1,2000元(不含提款手續費)9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13日3,000元(不含提款手續費)10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2月14日18,000元(不含提款手續費)11基隆二信帳戶109年3月11日20,000元12基隆二信帳戶109年4月27日1,000元13基隆二信帳戶109年5月15日2,000元14基隆二信帳戶109年5月17日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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