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刪除;另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莊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在案,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偵查卷第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頁,即被告前科紀錄表第5筆紀錄);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加重其刑之旨。本院審酌上情,斟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10年內第二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怡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莊世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連江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潘文進 及 石佩玲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長安陸橋下,見警員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改由潘文進駕駛上開車輛,惟仍為警發現而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檢測莊世明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進及石佩玲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書記官邱品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