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怡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參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卷第45頁、第29-43頁、第12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