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隆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隆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隆順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簡文國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哭爸(閩南語),幹」、「幹你娘(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換言之,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哭爸,幹」(台語)等語一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燒金紙,告訴人回來一下車就故意對他姐姐大聲說:我車在這邊,人家故意在這裡燒金紙等語,伊很生氣,伊覺得在自家門前燒金紙有何不可,講那些話不是要貶損告訴人,影響告訴人社會評價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上開時間,告訴人駕車返家時,被告於其住處前方燃燒紙錢,被告有在場說出「哭爸,幹」、「幹你娘」等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詳後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按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再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以,名譽權亦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另方面,我國現行刑法第27章設有「妨害名譽罪」之規定,而刑事制裁是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的表現,是所有處罰方式中最嚴厲之手段,刑事制裁處罰該等言論,無形中不免賦予政府利用該等犯罪之訴追,壓制異議者,而易產生限制言論內容的寒蟬結果。因此,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要求,於此兩難情況下,即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簡言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而妨害名譽罪章則正在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準此,法院即有義務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本於上述各節,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籌並顧,相互調和,而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
三、經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侮辱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是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前述言論之對象究為何人。而查: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
⑴影片一開始,被告(穿黑色短褲男子)已站在自家門口燒金紙
,手拿拉鐵門的鐵條攪拌金紙桶。告訴人姐姐的座車(下稱A車)已停在自家門口(按即告訴人住家門口),告訴人姐姐人在駕駛座內。告訴人座車(下稱B車)緩緩駛到A車後面停下。
⑵〔影片時間2022年8月21日14:47:04始〕告訴人(穿著藍色上衣
短褲)下車對著A車內姐姐大聲說:「人家在那邊燒,這麼故意了,妳車子還不開走」(14:47:06)。被告聞言站在金爐旁邊朝著A車B車的方向面向告訴人罵道:「靠北,幹」,手執著鐵條走向告訴人的方向(14:47:10)。
告訴人:「現在是怎樣?」(14:47:13)。
被告:「燒個金紙你也話那麼多」(14:47:14)。告訴人:「我有跟你講話嗎?我在跟我姐講話」被告與告訴人互推(14:47:18),告訴人稱:「我跟我姐講話不行嗎!」此時被告親友跑過來勸架(14:47:20)。
告訴人姐姐在A車內說:「......有監視器」,被告順手指A車罵:「幹林佬」(14:47:21)等情。
上開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60-61頁、第65頁)。
⒉觀之上開時、地,被告係站立於其住處門口前方(即道路旁
)燃燒紙錢,並未有逾越鄰旁住戶之情形,且其說出「靠北,幹」言語時,亦係站立於自家門口前方金爐旁;事後縱又口述「幹林佬」言語時,亦係手指告訴人姐姐所駕駛之A車。依其等於斯時所處相對位置,對於行走或駕車行經前開地點之不特定民眾而言,被告對話之對象即未必為告訴人。
㈡再者,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使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使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依該罪處罰。而且,在語言學上,對於字詞的解讀,「脈絡」占有相當的重要性,亦即所謂說話時的情境、對話雙方的關係身分等項,則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時,不能僅僅是運用字典或辭典等引經據典的方式,去釐清某個詞彙話語的涵義,而應參考對話雙方當時時空環境下的情境。因此,公然侮辱罪既然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在採取「語境」判斷模式進行初步過濾的情況下,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的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的背景事實、一般社會的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的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換言之,法院在審理妨害名譽案件時,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的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憑。易言之,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而查,互參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再酌之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爭執起因在於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前方路旁燃燒紙錢,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告訴人擔憂現場燃燒飛灰影響車輛,認為被告近距離燃燒紙錢乃故意為之,而先有上開不悅之陳述,另方面被告則認為伊係在自宅前方從事自己宗教上行為活動,並未影響旁人,聞言亦有不滿情緒,始有前述不雅言論。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即有疑義。況且,就其等於上開時、地之整體行為觀之,行經現場者,僅會認為其等在為停車事項爭執,對於告訴人本身外在或其他聽聞被告表述內容之人,均不致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爭執過程中整體陳述之語境、脈絡觀之,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所指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均有可疑。何況被告在公開處所口出「三字經」等言語,縱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然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言語表達之修養問題,完全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是以,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上開各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