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捌拾陸點零柒柒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威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86.3577公克,驗餘淨重86.07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6.4455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其遂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威霆於警詢、偵訊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 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110年1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上訴後,傷害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主動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10年10月19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恣意持有本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86.077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