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李信賢 即受判決人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7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該署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為請求駁回之決定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1年6月28日覆審決定(111年度台覆字第46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請求人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此為一罪二罰,已違反法令,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請求人既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訊問請求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本院更一卷第45至46頁)。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請求補償;請求無理由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五、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5年內即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5、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上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至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強盜、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6月18日,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請求人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係3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係本諸請求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並無違法不當,且亦係我國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
(二)另補償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強制戒治裁定或有罪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
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又原確定裁定或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原決定未給予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程序瑕疵,而將原決定(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1號)撤銷發回,本院業於111年11月21日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訊問請求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45至46頁,前述理由三),是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上開指摘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品慧